关键词: 债权人 代位权诉讼 债务 恶意
本文摘要: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起诉时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若允许相对人在债权人起诉后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会导致债权人的主张因不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诉讼成本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债权,徒增诉累。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七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
问题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答疑意见: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直接规定。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主要理由是:
其一,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如果允许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会使得债权人本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清偿的目的落空,必然会使得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
其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允许相对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在起诉时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若允许相对人在债权人起诉后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会导致债权人的主张因不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诉讼成本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债权,徒增诉累。这还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程,使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完全受制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行为,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审判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等体现了上述裁判思路,可资借鉴。
咨询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解思辛
答疑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杨 晓
附案例
【案例索引】
严峰与殷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477(2020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尽管代位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按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创设了新的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因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直接受领,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利益受到损害。债务人因代位权诉讼受领财产的事实既影响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又使得代位权诉讼形同虚设。故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严峰在殷亮提起代位诉讼后提供一些还款证据欲证明其代为原审第三人归还外欠部分借款,目的想证明为原审第三人归还该部分外欠款也就是相当于严峰直接归还原审第三人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但对殷亮的借款却拒绝归还,有悖常理,即便代为归还的事实成立,也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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