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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之反思: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冲突与矛盾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黄林奎律师       点击: 14     

    本文摘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债务却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至少不能说是相互统一的。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的条文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和精神,也正是自该解释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就已经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之前的认定标准几乎是所有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一方配偶的财产。现在的认定标准是绝大多数债务都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前是完全保护债权人,现在是完全倾向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法律规定的设置应当是平衡各方的利益,而不是走极端。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债务却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至少不能说是相互统一的。

    一、首先看看哪些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法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其中生产、经营很容易理解,比如开个店面,在外做点生意,设立公司对外经营等等;投资更宽泛一点,理财投资、项目投资等,只要合法的对外投资都属于这个范围。也就是说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二、再看看哪些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实务中,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款修改后,想在案件中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很难。看看该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共同签名”,他们就不是夫妻也要共同承担,这种规定毫无意义;“一方事后追认”,实务中能有几个这样的案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说白了就是指一方为了“柴米油盐酱醋茶、为了子女上学、为了看病、为了赡养老人”等,如果超出上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实务中如果想要证明用于上述用途的,债权人还要举证,这不是扯蛋吗?

    再重点看看本规定后面的条文,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需要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怎么举证,实务中能有几个债权人举证成功的,举证不能就是个人债务。所以现在绝大多数债务都只能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矛盾之处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任一方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按照这个理解,夫妻任一方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民法典》却将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仅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试问,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凭什么夫妻一方对外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什么道理。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根源之一就是在这些让人费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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